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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光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馬光鐸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馬光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懷疑翁德銓要載馬光鐸之女友回家」更正為「因與其女友及翁德銓發生爭執」、第3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第6行「板金」更正補充為「板金(價值共新臺幣6萬3,7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

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且均係侵害告訴人翁德銓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皆應僅論以一毀棄損壞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不滿告訴人,不

思理性解決問題,即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賠償新臺幣4,000元外,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前有毀損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使用之榔頭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 告 馬光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光鐸於民國115年1月20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11外,因懷疑翁德銓要載馬光鐸之女友回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敲擊翁德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引擎蓋、左後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後車廂、右前柱板金凹陷、駕駛座玻璃、前擋風玻璃玻璃破裂、左前門外水切、後尾翼、左車頂水槽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翁德銓。

二、案經翁德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光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導致告訴人車輛受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德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導致告訴人車輛受損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估價單1紙 證明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