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杰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7為A01之子、A02之弟,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A07前曾對A01、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2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7不得對A01、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跟蹤行為。然A07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6時4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因向A02索討生活費,而與A02起爭執,A01見狀阻止A07吵鬧,A07不滿因而辱罵A01「幹你娘」並揚言砸車,而以此方式對A01、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A07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為,應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難認僅屬騷擾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上開保護令,
仍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違反保護令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