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美蘭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美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甘美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花蓮美崙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該處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同年5月18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OK忠訓貸款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訛稱:寄出金融卡即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致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12時許,將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妍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吳○○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用,遭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甘美蘭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5年9月8日合金臺東字第115000267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交付門號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未因提供門號獲得利益(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其他利益,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