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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茂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

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員通知其於上開時間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9日8時56分許為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花蓮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茂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798號卷【下稱毒偵798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26日檢驗報告、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9月16日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5、27頁、毒偵798號卷第15、17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各次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處斷。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與過程尚屬平和;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綜合判斷,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