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輝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輝原提出新臺幣柒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輝原(下稱被告)已坦認犯罪,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15年3月10日辯論
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4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業已表示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7,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