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第272號、第444號、第533號、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十一、十二、
十四、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陳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陳俊宏同意於同日9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2月15日中午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旁,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持剪刀等工具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竊取電線時為警逮捕,陳俊宏在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鄭柏彥自首上情,經警徵得陳俊宏同意於同日5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6月1日12時4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獲報花蓮縣花蓮市公正街危樓內財物遭竊到場勘查,發現陳俊宏藏身上址廁所內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經警徵其同意於上揭時點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57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花蓮縣○○鄉○○○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5所示之物,經警徵得陳俊宏同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㈤於114年6月26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陳俊宏在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傅振洋自首上情,復經警徵陳俊宏同意於114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宏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2年8月4日戒治期滿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至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0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
警偵字第1140004773號卷〈下稱警卷1〉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吉警偵字第1140007480號卷〈下稱警卷2〉第9頁至第11頁,花市警刑字第1140016405號卷〈下稱警卷3〉第3頁至第15頁,花警刑字第1130020102號卷〈下稱警卷4〉第3頁至第7頁,吉警偵字第1140018684號卷〈下稱警卷5〉第9頁至第11頁,花蓮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卷〈下稱偵卷1〉第149頁至第153頁,花蓮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下稱偵卷3〉第89頁至第91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下稱偵卷4〉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8頁),核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2月26日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1)、114年2月2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1第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40317058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313006號檢驗報告(見偵卷1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114年3月30日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7日慈大藥字第1140307001號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0)、114年2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2第3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6月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7)、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3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71頁)、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3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4061705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3第15頁至第18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618001號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3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4第9頁至第16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4第19頁至第31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4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052805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偵卷4第1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01號檢驗總表(見偵卷4第157頁至第159頁)、113年4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4第16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見偵卷4第16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83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4第167頁至第170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114年8月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5第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709005號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見警卷5第13頁至第1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U0264)(見警卷5第15頁)、114年6月2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5第1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經覆以:因無明確交易時間、地點及無法查知「阿輝」身分而未查獲;查無「阿輝」、「阿嘉」、「阿聰」等人等語,有偵查佐曾俊仁職務報告、警員鄭柏彥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9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均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自首之適用: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係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於
警有客觀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行以言詞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114年3月30日偵查報告、被告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114年8月2日偵查報告可稽(見警卷2第3頁、第9頁至第11頁,見警卷5第3頁),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如事實欄一㈠㈣部分係經警持毒品案由之本院搜索票實施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16至25所示之物;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經警於現場床鋪上及被告鞋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等節,均如前㈠所述,則警員既對被告或其所在處所有人涉犯毒品案件有所懷疑而檢附相關證據聲請搜索,並於現場扣得毒品、吸食器,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時間為警搜索時曾主動提出扣案物品,堪認警員至遲於搜得毒品時對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已產生客觀合理之懷疑,被告縱承認如事實欄一㈠㈢㈣犯罪亦係在上開行為經警產生客觀合理懷疑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在監無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刑7月、5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3次犯行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上開3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2行為亦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相隔4月,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上開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5、16、18、19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鑑定書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可稽,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2、15、16、18、19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2、15、16、18、19所示之物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之物未經檢出毒品成分,亦無證據係犯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2、14、21、23至25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1第15頁,警卷4第5頁,偵卷1第151頁,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9、10、13、22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陳俊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俊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陳俊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㈣ 陳俊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一㈤ 陳俊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驗結果 鑑定書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925公克、取樣0.0056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7日字第1140317058號鑑定書(見偵卷1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114刑管字第655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473公克、取樣0.0088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同上 3 毒品吸食器 1組 本院114刑管字第656號 4 分裝袋 1批 5 提撥器 4支 6 玻璃球 1個 7 電子磅秤 1個 8 打火機 1個 9 電子菸桿 1個 10 針筒 2支 本院114刑管字第657號 11 吸食器 1個 同上 12 夾鏈袋 5個 13 小刀 1個 14 打火機 1個 15 海洛因 2包 編號:Z0000000000、毛重:0.7696公克、取樣:0.0086公克、檢驗結果:海洛因;編號:Z0000000000、毛重:0.3903公克、取樣:0.0057公克、檢驗結果: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17日字第1140617057號鑑定書(見偵卷3第101頁至第102頁) 本院114刑管字第658號 1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789公克、取樣:0.0067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51號鑑定書(見偵卷4第17頁) 未移送 17 粉塊 1包 原標號1、未發現毒品成分、淨重:2.9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830號鑑定書(見偵卷4第167頁至第169頁) 18 海洛因 3包 原標號2、檢出海洛因、淨重:0.32公克;原編號3、檢出海洛因、淨重:0.08公克;原編號6、檢出海洛因、淨重:0.13公克 19 殘渣袋 1只 原編號4、檢出海洛因 20 白色粉末 1包 原編號7、未發現毒品成分、淨重:1.23公克 21 吸食器 1組 22 針筒 1支 23 電子磅秤 1個 24 玻璃球 1個 25 提撥管 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