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洪○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竊取告訴人詹○鈞所有之不鏽鋼冷氣安裝架1個、天花板支架鋁條1個得手;再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前,竊取告訴人游○隆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詹○鈞、游○隆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洪○進於警詢之證述;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非其本人,案發時其人在和平,洪○進係將本案機車借給綽號「阿育」之孫○育等語。
肆、經查:
一、不詳男子於113年12月6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竊取告訴人詹○鈞所有之不鏽鋼冷氣安裝架1個、天花板支架鋁條1個得手;再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前,竊取告訴人游○隆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鈞(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1146號卷〈下稱警卷1〉第23頁至第26頁)、游○隆(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1145號卷〈下稱警卷2〉第23頁至第2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1第45頁至第50頁,警卷2第45頁至第5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1第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58頁),先堪認定。
二、惟本案行竊男子為孫○育而非被告:㈠查證人孫○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
男子是我,我有於113年12月6日上午騎乘本案機車竊取不鏽鋼冷氣安裝架1個、天花板支架鋁條1個、抽水馬達1個,且本案係我單獨所為,洪○進、被告均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復觀證人孫○育照片中所呈現五官特徵,確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男子高度相似等節,亦有本院勘驗擷圖、證人孫○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1頁),核與被告辯稱:本案行竊者係孫○育而非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吻合,堪信本案行竊之男子係孫○育而非被告無訛。㈡至證人洪○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監視錄影畫面
中之人為被告,113年11月底我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嗣於同年12月底返還;本案機車是我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當時只有被告跟我借本案機車,而且被告比較矮、比較瘦,我是用身高來區分被告與孫○育等語(見警卷1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惟證人洪○進所述顯與證人孫○育所述不符,是否可採非屬無疑。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男子係乘坐於本案機車上,實難逕以身高判斷行為人身分;況證人洪○進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當時我、被告、孫○育是住在一起,孫○育好像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故尚難排除證人洪○進因同住友人孫○育及被告均曾借用本案機車而混淆誤認,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告發證人洪○進偽證部分。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五官確與被告神似,且被告亦曾向證人洪○進借用本案機車(見本院卷第200頁),則證人洪○進因此誤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為被告,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併此敘明。
陸、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孫○育之供述,其恐涉有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