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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梅係告訴人曾○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地址詳卷),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多處約1至2公分抓傷、紅腫破皮、右側頸部抓傷,約1至2公分,紅腫破皮、胸部多處抓傷,約1至2公分,瘀青破皮、雙手背、左手肘多處抓傷,約1至2公分,紅腫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陳姿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