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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明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2至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

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核其材質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A03所

有之自小貨車及紙板,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水泥業及與他人合資開設人力仲介公司、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得自小貨車及紙板,而就自小貨車

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經告訴人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4頁);又就紙板部分,被告竊得後變賣而得新臺幣6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9月17日吉警偵字第10500192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是應認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變賣本案竊得之紙板之6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變賣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工具部分:

而被告竊盜時持用之螺絲起子,固為其供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被 告 謝明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3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攜帶兇器螺絲起子,竊取A03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將貨車上所裝載之紙板以新臺幣600元販售予資源回收場。另於105年5月11日7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6號冀家小館港口店,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安供述。

(二)告訴人A03指訴。

(三)證人A4證述。

(四)證人張峻庭證述。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單、失車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謝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