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高○○因將與其妻吳○○離婚而心情不佳,竟於民國115年2月12日20時5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號之住宅內(下稱本案住宅),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在其母葉○○面前,手持汽油桶,將桶內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地板,並持打火機(已完全毀損,無點火功能)作勢為點燃之行為,以此方式要求與吳○○見面,嗣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頁)、證人即在場員警李威儀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4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將汽油潑灑於前開住宅地面,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燃之行為,然本院觀諸該打火機內並無石腦油,且燃料箱及點火裝置業已分離(見警卷第59頁),已無點火之功能,應認被告所為尚未達放火罪之著手程度,僅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係因嚴重憂鬱症致情緒
失控所引起,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舉措及言談,均與常人無異,且於警詢中亦可詳述行為之動機及經過等情(見警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縱患有鬱症,惟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因此受顯著影響,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將與妻子離婚,不
思理性處理情緒,竟持汽油預備縱火,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家電維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汽油桶1個、打火機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與葉○○係母子,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為與吳○○接觸,竟自115年2月12日20時55分起至同日21時20分止,在本案住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葉○○稱:「我3月17日要離婚,我受不了且心情不好」等語,再將裝在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之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並未點燃),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葉○○,使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經查,被告揚言自焚而將汽油潑灑本案住宅地面,然所為僅因為與吳○○相見而為之情緒反應,則其主觀上有無使證人葉○○生畏怖心之目的,已有可疑;況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對證人葉○○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施加惡害,自始僅作勢欲加害自己之生命,復觀諸證人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把汽油潑在地上,然後叫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覺得被告不會用汽油,他不會害死我,報警原因是因為我怕如果燒起來會影響到隔壁,被告那天要自殺,我怕燒起來,隔壁我會負擔不起,他絕對不會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被告並無對證人葉○○為惡害告知之意思,證人葉○○亦非認被告欲加害於伊而心生畏懼,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肆、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