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82號),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宇與告訴人陸○柔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男性通電話、互動,竟基於毀棄損壞、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時至1時27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000○0號住處,先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壞致不堪使用,隨即以徒手毆打頭部、摀住口鼻、腳踹肚子及咬手部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手、右手及臉部紅腫疼痛、腹部受有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