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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城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城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駱城銘與連○誠為朋友關係,連○誠因王○婕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未清償(下稱本案債權),而於民國110年10月間委託駱城銘代為催討本案債權並約定以收回款項之60%作為駱城銘之報酬,駱城銘遂於110年12月9日代理連○誠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06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詎駱城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在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便利商店收取王○婕之母潘○英代為清償本案債權所交付之21萬元後,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其中8萬4,000元(即21萬元扣除其自身報酬後之餘額)交付連○誠,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連○誠因遲未收到還款而於112年1月4日向王○婕催討,始知款項遭駱城銘侵占。

二、案經連○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連○誠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08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受告訴人連○誠所託催收本案債權,並於上開時、地收受潘○英代為清償之21萬元而未轉交告訴人等節,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曾表示要求王○婕離開花蓮即不要本案債權,其認為其已受讓本案債權,潘○英亦表示告訴人收取利息超過本金故不可將錢交予告訴人,其始以自己名義申請本案支付命令且於收款後未將款項交給告訴人;告訴人雖有簽聲請本案支付命令之委任狀,然簽立時未表示要收取本案帳權;告訴人聯絡王○婕始知本案債權業已清償,足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債權漠不關心而無追討之意;告訴人所述「支付命令下來有無去追」不是講本案債權,其餘對話內容均不復記憶,其無侵占云云。經查:

㈠緣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委託被告

代為催討本案債權,被告並於110年12月9日代理告訴人取得本案支付命令;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在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便利商店收取王○婕之母潘○英代為清償本案債權所交付之21萬元後,未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頁),並有本案支付命令(見吉警偵字第1140001453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223頁)、民事聲請狀、王○婕簽立之本票影本、委託書、借款契約書、收據、民事委任狀、委託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9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8萬4,000元侵占入己等情,業據: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委託被告收本案債權時有

說事成後給他6成報酬,本案支付命令核發後我一直有詢問被告追討進度,111年2月9日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另外一個支付命令不是下來了,有去申請了嗎」即指本案支付命令,被告都說在處理,中間我等得不耐煩便要求被告將包含本票、借據、本案支付命令之本案債權資料還我,但被告未返還而以各種方式推託;我未曾表示將告訴人趕出花蓮就不再要本案債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不再要本案債權,我在112年1月間與王○婕聯繫始知王○婕的家人已經於111年2月10日將錢交給被告,但被告均未告知我;而且本案債權尚有其他金主,我不可能自己決定不再追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頁)。

⒉復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

申請本案支付命令後,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詢問被告:「下次的什麼時候到?」,被告則答以:「丹哥是說過年前,我再追」,告訴人則詢問:「全部嗎?還是部分?」,被告答以:「還要談他沒有確定,王小姐的命令下來了」;告訴人復於111年2月9日詢問被告:「另外一個命令不是下來了?有去申請了嗎?選字錯誤啦,我說有去追了嗎?」,告訴人復於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9月12日向被告稱:「女生那呢?」「如何?」「不是說有下文了?」「所以沒消息?」「兄弟也給個回復進度吧。」「阿那兩個有沒有下文?」「所以?都要兩個月了,一個消息都沒有嗎?…我只要進度狀況,應該沒有很難吧?如果你沒時間處理的話跟我說」「一個月了有個進度了吧?」「不用這樣已讀不回吧,說一下狀況有那麼難嗎?如果你真的沒空你直接說,我就不要麻煩你。你東西都拿來給我好了,我自己想辦法,之前看那邊收多少了拆一拆。還要這樣已讀不回嗎?真心覺得大家自己人不用這樣,直接說就好了,不用這個樣子,我自己來就這樣東西都給我。」「已經差不多兩個月了,沒辦法的話東西拿來給我我自己用,剩下有收的拆一拆,你忙你的沒關係,剩下的我自己來」「女生的沒進度可以把資料給我」「吳的拆一拆,女生的也沒進度,資料我拿回來自己處理」「不用這樣已讀不回吧,就很簡單的事情。約時間把東西拆一拆、進度交接,有很難嗎?給個時間準時應該沒有很困難吧?時間都你訂我也在配合你的時間,5萬塊六四拆,拿給我剩下的就這樣,交接給我剩下的進度而已」「?不用這樣,大家都自己人有什麼不能講?簡單的事情不用複雜化吧,就很簡單拆完把錢給我,東西拿給我、交接給我很困難?不讀不回已讀不回?有狀況直接說不是這樣逃避問題吧」「算了你東西匯款給我,還有另一個的資料。…算了那一萬二不用了,你匯款給我,還有另一個人的東西給我,就這樣不麻煩你」「其他我都不管,女生那些資料我自行處理」,被告僅覆以:「再兩個月左右處理好」「…我有幫你處理,請先放心」「你委任了就不是你決定」並就見面交接本案債權資料時間一再推託改期;嗣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發現王○婕已清償本案債權後質問被告,被告始於112年1月10日稱:「你當初說明明不管這些事,沒有虧錢,只想討一口氣,現在變這樣?我從來不想解釋,你一下要幾成一下又不要,成年人事情是這樣反覆的嗎?現在又不是只有你的了?為什麼都不跟你聯絡,你一開始就想凹我不是嗎?那我們要談什麼」,有上開LINE對話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1頁)。

⒊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就被告與其約定以收款額60%為報酬代

為催討本案債權,過程中其不斷向被告追問進度並索取本案債權資料而未曾表示不再追討,惟均遭被告藉故推託,嗣因與王○婕聯繫始知被告已於111年2月10日收取21萬元現金並將其中之8萬4,000元侵占入己等具體過程及緣由鉅細靡遺;且告訴人於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確曾多次以LINE追問被告催收進度,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債權資料由告訴人自行催收,而未曾表示「拋棄、讓與本案債權」、「王○婕離開花蓮即不再追索本案債權」等節,亦如前⒉所述,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吻合,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⒋從而,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催收本案債權,其於收受21

萬元後即應依約將8萬4,000元交予告訴人,被告竟隱瞞上情而未交付予告訴人,被告顯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甚明。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無法提出告訴人已將本案債權

讓與被告或告訴人曾拋棄本案債權之證據,被告所辯已難遽信。況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已將本案債權讓與被告或曾表示不再追討本案債權,告訴人顯無於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9月12日間多次追問催收進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債權資料之理;且苟若告訴人確已將本案債權讓與被告或曾表示放棄追索本案債權,被告於告訴人多次追問進度、索取本案債權資料時衡情應出言質問告訴人,被告捨此不為,反於長達7個月期間以「再兩個月左右處理好」「…我有幫你處理,請先放心」並不斷改約交付資料時間敷衍塞責,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讓與或拋棄本案債權,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甚明。被告另辯稱係依潘○英要求始未將款項交予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始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被告僅係受告訴人委任代為催收本案債權,潘○英則非本案債權之當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是潘○英縱曾要求款項不應交付告訴人云云亦不拘束被告,且無解於被告負有將所收款項其中8萬4,000元轉交告訴人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傳喚王○婕、潘○英到庭作證,以證明潘○英曾表示21萬不可交付告訴人部分。然潘○英縱曾表示清償款項不可交付告訴人,亦無以此認被告無侵占之犯意或犯行,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為21萬元部分。惟告訴人確與被

告約定所收款項之60%即12萬6,000元為被告之報酬乙節,業如前㈡所述,是被告未轉交予告訴人之8萬4,000元始為本案侵占金額,其餘12萬6,000元既屬告訴人承諾之報酬,自難認被告就上開12萬6,000元有何侵占之犯意或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王○婕委託潘○英返還告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8萬4,000元之損害;及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3、4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