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興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1、2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興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與黃玉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顏興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花蓮縣○○鄉○○00號」應更正為「花蓮縣○○鄉○○000號」。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攜帶其年籍不詳之男友、女兒黃○彤」
應更正為「攜帶其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女兒黃○彤」;第9行「(無證據顯示黃玉芹之男友、女兒黃○彤知情)」刪除。
㈢犯罪事實一、第6行「4人一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應補充為「4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一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一、第7及8行「顏興國與黃玉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顏興國與黃玉芹均明知彼等無資力亦無支付餐費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犯罪事實一、第12行「顏興國未告知陳佳佳即先行離去」應
更正為「顏興國未付款,且未告知陳佳佳即先行離開現場」。
㈥犯罪事實二、第1行「民國115年4月26日16時許」應更正為「115年4月26日16時前某時」。
㈦犯罪事實二、第4行「17時許」應更正為「16時許」。
㈧犯罪事實二、第6及7行「由顏興國與不知情、綽號「小吳」
之人,共同向實際負責人陳素娥點了價值共2,300元之餐點」應更正為「由顏興國向該店之員工即當日實際負責人陳素娥點了價值2,300元之餐點」。
㈨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顏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查被告本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消費金額,竟仍點本案餐點並食用,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所詐得之財產客體應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即該等餐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玉芹間,就犯罪事實一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5年3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釋明前科事實,並說明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
⒊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
實二部分,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反以詐欺之非法手段騙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白承認,然其偵查中屢屢託辭卸責,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定於115年7月1日行調解程序而未到庭,至審理程序時被告再度聲請調解,本院再度定於同年8月20日行調解程序,被告依然無故未到庭,此均有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101、121、122、135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餐點2份,價值共4,950元,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佳佳、陳素娥,又被告與黃玉芹一同用餐,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分配,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國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1號115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顏興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興國與黃玉芹(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續行偵辦中)素不相識,顏興國於民國114年5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新城公園內與黃玉芹攀談後,邀約黃玉芹至址設花蓮縣○○鄉○○00號之「Mei Mei歡唱吧」用餐,並由黃玉芹攜帶其年籍不詳之男友、女兒黃○彤(111年生,年籍姓名詳卷)陪同,4人一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至「Mei Mei歡唱吧」後,顏興國與黃玉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黃玉芹之男友、女兒黃○彤知情),向負責人陳佳佳點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50元之餐點,陳佳佳誤信顏興國與黃玉芹有支付餐費之能力與意願,即提供餐點予顏興國及黃玉芹等共4人享用,迄至同日20時許,顏興國未告知陳佳佳即先行離去,留於店內之黃玉芹亦稱無資力付款,陳佳佳始知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顏興國於民國115年4月26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小吳」之人相遇,顏興國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餐費,卻表示欲請不知情之「小吳」用餐,嗣顏興國等2人於同日17時許,一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至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千蓮小吃店,由顏興國與不知情、綽號「小吳」之人,共同向實際負責人陳素娥點了價值共2,300元之餐點,陳素娥因誤信顏興國有支付餐費之能力與意願,即提供餐點予顏興國,嗣綽號「小吳」之人於未上菜前即先行離去,顏興國用餐後請陳素娥一同去郵局提領現金用以結帳,惟至郵局後因提款卡內無現金,顏興國於陳素娥要求下至警局報案,遭警逮捕。
三、案經陳佳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陳素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興國於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顏興國有與同案被告黃玉芹一同至店內用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顏興國有與年籍不詳男子一同至店內點餐,該年籍不詳男子先行離去之事實。 4 「Mei Mei歡唱吧」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當日消費明細及帳單乙張 證明被告顏興國與同案被告黃玉芹共同享用之餐點及價值。 5 千蓮小吃店(親樂小吃)帳單消費明細及帳單乙張 證明被告顏興國享用之餐點及價值。 6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5號、112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有3次相同手法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足徵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犯意。
二、核被告顏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詐得之餐點價值為2,650元、就犯犯罪事實二詐得之餐點價值為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國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