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文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李慶文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座位區,認NICKEL PHILIPP ALEXANDER對其不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NICKEL PHILIPP ALEXANDER之後腦部,致其受有後枕部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慶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在卷可稽,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依據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ICKEL PHILIPP ALEXANDER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有民眾報案稱有人在麥當勞遭毆打,
惟於同日20時19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林岳志準備前往現場時,被告即徒步前往上開派出所,主動向警察陳明其有毆打他人之犯行一情,有警察職務報告、上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察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5-41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申告其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陳稱其認為告訴人對其發射無線訊號,
並認為自己受司法部門監視。然被告於案發後能自行前往派出所說明犯行,對於案發時間、地點、攻擊方式及事後經過均能具體陳述,且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能力顯著減低,故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端懷疑告訴人對
其不利,即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後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攻擊之部位、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國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