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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世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馮世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世棠與成年男子BS000-A115026(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馮世棠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2時36分許至同日3時13分許,見A男在床上熟睡,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脫去自己及A男之內褲後,接續以其生殖器摩蹭A男臀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嗣因A男發覺制止始停手。

二、案經A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馮世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0、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至

39、57至59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戒護科收容人訪談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內褲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申訴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19頁;不公開卷第53、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所為誠應非難;參以告訴人證稱其發覺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感到不舒服之情緒反應,足見被告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其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