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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30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08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告訴人蕭佳勝之信任,藉口修理車輛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開走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約10幾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曾有多次竊盜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未扣案之本案小客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06號被 告 王國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偉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允諾為蕭佳勝修理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得蕭佳勝同意駛走本案車輛。詎王國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駛至花蓮市區後,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復失去聯繫,經蕭佳勝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佳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佳勝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