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鎧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鎧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鎧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鎧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鎧維所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核其材質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張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張鎧維與同案被告曾明星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鎧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於偵查中(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偵查卷宗第4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因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兼衡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張鎧維與同案被告曾明星所竊取之202.2公尺電纜線,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張鎧維供稱同案被告曾明星已將竊得物品變賣,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同案被告曾明星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所竊取之電纜後續由被告張鎧維載走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張鎧維與同案被告曾明星就其等所竊得之物如何分配,陳述顯有齟齬,其等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其等所竊得之物之支配處分權為何,尚難認被告張鎧維及同案被告曾明星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張鎧維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張鎧維及同案被告曾明星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情形,應認被告張鎧維及同案被告曾明星就上開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張鎧維及同案被告曾明星就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油壓剪,固為供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
,然被告張鎧維稱該油壓剪係同案被告曾明星所拿等節,業據被告張鎧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然既上開油壓剪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表:
編號 竊 得 之 財 物 1 202.2公尺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2萬5,20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被 告 張鎧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鎧維與曾明星(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1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03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取電線之方式,竊取上址住處門口之由臺灣電力公司員工A05、A04管理之電纜線202.2公尺(價值新臺幣2萬5,206元),得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A03發現家中無電可用始發現門口電線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鎧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A03、A05、A04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明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台電花蓮區營業處114年第1次集中通報線路失竊案件、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曾明星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害人遭竊取之本案電纜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