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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仲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7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A04因細故與少年甲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明知甲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4與少年乙oo、丙oo、丁OO、戊oo(上4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8日1時13分許,未經甲oo同意,擅自進入甲oo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三街(地址詳卷)住處,A04復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oo,致甲oo受有臉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A04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23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徒手毆打少年甲oo,致少年甲oo受有右手肘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見警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警卷㈡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共犯乙oo(見警卷㈡第17頁至第21頁)、丙oo(見警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丁OO(見警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戊oo(見警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29頁至第38頁、警卷㈡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2頁、警卷㈡第5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屬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均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攻擊告訴人,侵害對方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原因,係為實現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且明知告訴人尚未成年,竟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犯行,除與少年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居住安寧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名對照表

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7825號卷 警卷㈠ 花市警刑字第1140019154A號卷 警卷㈡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 偵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 少連偵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