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零壹陸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A0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0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1.108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3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級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OO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5日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457)、OO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6日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23至25、33至37頁,偵卷第97至100、105至10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3年6月1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3年戒毒偵字第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至13、44頁),是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強制戒治結束後復為本案犯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20至28頁),及其於本院自陳因出車禍骨折為了止痛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母親生活、須扶養母親及女兒、經濟狀況不好等(本院卷第75頁)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被告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經OO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含有海洛因(驗前毛重為1.1087公克,取樣0.0071公克,驗餘1.1016公克)(偵卷第107頁),且其包裝袋與其中之海洛因已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