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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昇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15號、115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昇、A05(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5年5月8日5時7分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建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5共同前往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在花蓮縣○○鄉○○○○○道○○○○○○○○○○號高支37至高支45)處,再由梁小龍自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工具袋中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鋼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美工刀與屬於A05之破壞剪(破壞剪未扣案),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套後,A05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美工刀,以將鋼筋鐵條插於電線桿上,手戴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套攀爬至電線桿上之方式,以破壞剪剪下台電所有之材質為銅線、22mm之風雨電纜線361.7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楊建昇則在下方把風,並將梁小龍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放置上開機車上得手,並由楊建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05逃逸,再共同將上開電纜線內部銅線以4,400元變賣予位於花蓮縣精美路10號之文源資源回收場,A05與楊建昇各分得2,200元。

二、楊建昇、A05(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行起意,於115年5月8日20時5分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梁小龍前往上開地點,再由梁小龍自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工具袋中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鋼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美工刀與上揭屬於A05之破壞剪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套後,A05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美工刀,以將鋼筋鐵條插於電線桿上,手戴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套攀爬至電線桿上之方式,以破壞剪剪下台電公司所有之材質為銅線、22mm之風雨電纜線4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楊建昇則在下方把風,惟因台電公司人員發覺同日5時7分上開地點電纜線遭竊報警,楊建昇、梁小龍行竊之時見警方前往蒐證,即將裝有上開兇器之背包棄置於現場後分別逃逸,未及將剪下之電纜線4捆帶走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建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卷第217至2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0卷第45至49、75至76頁;易卷第217至219、233頁),核與同案被告兼證人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黎仲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易卷第125至127、138至139頁;警689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178號搜索票、花蓮縣○○○○○○○000○0○0○○○○○0○○鄉○○○○○00號前電線桿)、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000○0○00○○○○○○○○○0○里○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鋼條照片、工具背包照片)、汽車出租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3-KDY)、刑案現場照片(含拘提A05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鋼條照片、工具背包照片)附卷可稽(見警689卷第45、47至55、59至67、91至117、119至121、123頁;警731卷第101至131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之行為,但其等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竊盜計畫,而各自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且不可或缺,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實際竊得財物,然所為仍於法有違,被告2次犯行對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曾罹患外傷重大傷病,有被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0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易卷第205、207、23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A05變賣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電纜線所得現金4,400元,由被告、共同被告A05各分得2,200元乙節,業據被告與共同被告A05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218、126頁),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A05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未及取走而遺留在現場之電線,屬台電公司所有,且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為未遂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物品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未扣案破壞剪1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電線 4捆 2 銅線(已剝外皮) 1捆 3 美工刀 1把 4 手套 3副 5 鋼筋 9根 6 工具袋 1個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警刑字第1150006689號卷 警689卷 2 新警刑字第1150006731號卷 警731卷 3 115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 偵420卷 4 115年度易字第310號卷 易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