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名
李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82號、115年度偵字第2285號、115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宏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宏名、李宏仁(下均逕稱其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部分新增「李宏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一、㈡、部分新增「李宏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李宏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㈢、部分新增「李宏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李宏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由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規範「門窗」之一環,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李宏名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李宏名、李宏仁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窗戶加重竊盜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加重竊盜罪嫌,而漏列同條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條件,此部公訴意旨所認,應有疏漏,惟被告2人所犯仍為同一法條,且經本院當庭補充諭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並予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㈣李宏名與李宏仁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李宏名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6次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行為、編號2所為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行為及編號3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窗戶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李宏名、李宏仁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行為及編號3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窗戶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入他人住宅或商店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2人均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卻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之情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29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均無需扶養之人及身體健康(本院卷第190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主文欄各該部分罪質相同均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踰越窗戶加重竊盜案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李宏名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沒收過苛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宏名竊得告訴人羅如成於皮夾內之證件、桌上之存摺等物,衡情證件、存摺均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且李宏名於警詢時亦自陳存摺已丟在路邊等語(警04229卷第11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台、安全帽1頂,業經警尋得發還告訴人劉于涵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04944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2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餅乾3包、水2瓶、捐款箱1個,係被告2人直接因實現本件犯行所共享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實際上難以區別個別分受之數額及利益,自無從就共犯各人間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各別諭知沒收,是於被告2人共同犯罪項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全數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浚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李宏名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李宏名共同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庸沒收。 3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李宏名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窗戶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參包、水貳瓶、捐款箱壹個,由李宏名及李宏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李宏仁共同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庸沒收。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李宏仁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窗戶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參包、水貳瓶、捐款箱壹個,由李宏名及李宏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5號115年度偵字第2282號115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 告 李宏名
李宏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名、李宏仁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羅如成等人發現,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如成、劉于涵、葉倩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如成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佐證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之事實。㈡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名、李宏仁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于涵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2人行竊之事實。㈢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名、李宏仁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倩秀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佐證被告2人行竊之事實。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李宏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核被告李宏名、李宏仁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核被告李宏名、李宏仁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姿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案號被告犯行時、地、所竊取之物是否有提出告訴1115偵2285李宏名下列時間侵入告訴人羅如成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住處;⑴民國114年9月5日0時56分、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⑵114年9月24日1時23分、現金4,500元;⑶114年10月7日2時31分、現金4,000元、證件;⑷114年10月18日3時16分、現金2萬元;⑸114年10月23日3時47分、現金50元;⑹114年12月11日1時39分、現金6,500元、存摺等物有、告訴人羅如成2115偵2282李宏名、李宏仁115年2月11日11時許、侵入告訴人劉于涵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見鑰匙未拔,竊取電動腳踏車1台、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有,告訴人劉于涵3115偵3486李宏名、李宏仁115年4月10日22時22分許,爬窗進入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大愛2樓臺灣咖啡店內,竊取餅乾3包、水2瓶(價格合計490元)、捐款箱1個(現金不詳)有,告訴人葉倩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