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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名

李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25號、115年度偵字第5126號、115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宏名、李宏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柒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李宏名、李宏仁(下稱被告2人)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述、告訴人即證人郭○榮、羅○博、朱○立、黃○升、邱○銀、被害人即證人邱○豪、陳○羽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曾有多次遭通緝紀錄之規避偵查、刑罰之舉,且自民國89年間起,即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起訴、判決及執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卻仍再於11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6個月內涉犯本案竊盜犯行7次,顯見其等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所犯之罪質、罪數,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爰均裁定應自115年10月7日起羈押3月,然尚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吳禹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