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8號、114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套餐壹份、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7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常春藤素食店」前,趁無人在櫃檯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曾元良所管理之套餐1份,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4年6月20日15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趁葉芝宜離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將上開車輛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葉芝宜所有之COACH包包1個(COACH包包已發還與葉芝宜,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曾元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英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元良及被害人葉芝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竊取COACH包包、100元之行為,雖係竊取複數之物品,但係利用同一機會、地點而為竊取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稽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惜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所處之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素食套餐1份(價值400元)、100元現金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COACH牌包包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代
保管單在卷可參(花市警刑字第1140034322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