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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嘉豪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蕭嘉豪為址設花蓮縣○○市○○里○○○路00號之「○月餐酒館」負責人,A02則為「○月餐酒館」之駐唱歌手,蕭嘉豪因A02之交友、飲酒費用及對外演出問題對A02心生不滿。蕭嘉豪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擷取其裝設在「○月餐酒館」外之監視器所攝得A02與女客擁吻畫面及A02自行刊登在Instagram之臉部照片後,於民國114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hsiao_770708」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Thread,將A02在○月餐酒館外與女客擁吻畫面、臉部照片刊登在Thread上使不特定人觀覽,並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傳述A02亂搞男女關係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且揭露A02之姓名、臉部特徵與社會活動,而同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足以損害A02之隱私權,並貶損A02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蕭嘉豪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Thread網站公開刊登前揭告訴人A02與女客擁吻畫面及臉部照片並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確與女客有親密行為並自述劈腿,亦曾未經其同意以「○月餐酒館」名義對外表演,其所述並無不實;且係告訴人先說其騷擾女生及酒駕,其始出言反擊,告訴人行為已影響餐酒館營運及客人安全,其係出於善意提醒、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並為保護自身權益、澄清事實、增進公共利益始張貼告訴人與女客擁吻畫面及臉部照片,避免告訴人去其他店家影響店封,資料來源亦係公開資料而非其非法取得,其未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於114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帳號「hsiao_770708」

登入Thread,將告訴人在○月餐酒館外與女客擁吻畫面、臉部照片刊登在Thread上使不特定人觀覽,並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20885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Threads貼文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被告提及告訴人「亂搞男女關係」、「劈腿」、「亂把妹」、「把妹裝逼」等語,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如附表所示文字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或評價,是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文字張貼於Thread網站,而得為不特定多數網友所共見共聞,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自述曾接受5年法務訓練課程而具備基本法律知識(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88頁),足見被告係正常智識且具法律知識之人,則被告對於其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一節應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無訛。

⒊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此,凡所誹謗之事,屬但書規定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即無前段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查告訴人僅為酒吧駐唱歌手而非公眾人物,其是否男女關係複雜或與被告招待之直播主過從甚密,僅屬告訴人個人感情生活,而屬告訴人私生活領域範,尚難認將對於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所指摘之事縱係屬實,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而不罰。

⒋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先說其騷擾女生及酒駕始出言反擊,告訴人行為已影響餐酒館營運及客人安全始出言提醒云云。惟告訴人縱曾指述被告有騷擾他人或酒後駕車之舉,甚或告訴人與女性客人間之互動確已影響被告對於「○月餐酒館」營運,被告直接公告與告訴人終止合作並澄清其無所指酒駕或騷擾之情即為已足;被告捨此不為,反張貼與其遭指摘內容、告訴人店內表現無涉之「(不論如何我可沒有帶女生回家睡覺唷)A02弟弟~...你的前女友也來密我...劈腿女朋友跟前女友同居對方為了他去做傳播」內容,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出於自衛、自辯、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為適當之意見表達,被告所辯已非可採。況被告於Thread上表示:「我是認真的,我花蓮朋友誰敢請他,我就翻臉」「當然我一定開副本爆你,你開過別的女生副本傷害別人,今天我用你做過的行為對待你」,有被告之Thread貼文列印資料可證(見警卷第37頁、第41頁),足見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目的係為報復告訴人並欲藉由損害告訴人名譽達成讓告訴人喪失工作機會,益徵被告本案行為非出於單純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或提醒他人之目的至為明確,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而不罰。

⒌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是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甚明。

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接露告訴人姓名,並刊登告訴人與女客擁吻畫面及臉部

照片,擁吻畫面為告訴人未公開之社會活動,臉部照片則有告訴人部分臉部特徵,該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告訴人對其上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及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等事涉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自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亦係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而具有社會相當性,是告訴人對上述個人資料擁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得恣意侵害。然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上述個人資料,刊登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Thread網站,所為核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而告訴人是否男女關係複雜、與被告招待之直播主過從甚密等均與公共利益無涉,故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非僅無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亦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之例外情形之要件均不相符,堪信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且被告本案行為係報復告訴人並欲藉由損害告訴人名譽達成讓告訴人喪失工作機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㈡⒋所述,堪認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所為。從而,被告之舉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告訴人未同意公開之活動,造成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足認被告所為顯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亦屬灼然。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擁吻畫面係被告自行擷取監視

錄影畫面擅自公開,且姓名、特徵等個人資料是否已經當事人合法公開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又告訴人是否與女客過從甚密顯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復無法具體表明其究有何權利受有重大危害而需公開「告訴人姓名、臉部特徵及與女客擁吻之社會活動」防止之,被告辯稱:告訴人行為已影響店風、避免告訴人去其他店家影響店風、其係為自我保護、澄清事實、增進公共利益始為本案行為、其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Thread上另張貼「本店女

性友善酒吧 騷擾女性者直接滾 除非雙方兩情相悅,否則一律黑名單」「我沒有跟任何女生有肢體觸碰或是騷擾耶」「過去被他騷擾過的朋友 我已經讓他滾了 乾淨了」等文字亦涉犯加重誹謗部分。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次因為女性客人和我要

聯絡方式,我就去那桌聊天,那桌有2人是1對姊妹,我因她們外表亮麗便跟妹妹說:「你們是做八大的嗎」,妹妹不以為意跟姊姊說,姊姊很生氣罵我,我有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建議我向客人道歉;這就是我貼文中說因為我個人關係致某些客人未再來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A01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次續攤路上有碰到女性客人和告訴人發生不愉快,事後聽告訴人轉述他說客人是傳播妹,被告有告誡告訴人行此行為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告訴人確曾因女性客人外表亮麗即以「做八大」、「傳播妹」稱之,致遭指述之女性客人拒絕再度前往餐酒館消費。

⒉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僅因年輕女性外表亮麗即以「做八大」、「傳播妹」稱之,顯係違反他人意願以性別歧視之言詞而損害他人人格尊嚴,自屬性騷擾無訛。承上,被告縱以上開文字於Thread指涉告訴人涉嫌性騷擾女性,然被告已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告訴人上開行為雖非刑事犯罪,然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處罰對象,衡諸被告餐酒館經營管理人之角色及立場,其所張貼上開文字係就女性顧客之安全為之,具相當公益性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於Thread網站上,使用「hsiao_770708」帳號,接續公開刊登告訴人與女客擁吻畫面、臉部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文字,而誹謗告訴人及非法利用屬個人資料之姓名、臉部特徵、社會活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理性處理紛爭,竟

率爾於網路公開刊登前述告訴人個人資料並以如附表所示文字誹謗告訴人並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以達報復、使告訴人喪失工作機會之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否認犯,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經營餐酒館及直播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8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月餐酒館 前駐唱歌手,A02 亂搞男女關係影響店風,永不錄用。」 2 「(不論如何我可沒有帶女生回家睡覺唷)A02弟弟~...你的前女友也來密我...劈腿女朋友跟前女友同居對方為了他去做傳播 在我店裡當駐唱蹭酒、唱唱歌 然後找朋友去別的店喝 用我店的名義接演出?...亂搭訕我的客人曖昧?...吃軟飯跟女生亂借錢要還不還的?...今天我請對方喝酒我出錢給你帶回家爽...」 3 「花蓮女生注意這個人:他叫阿哲 ○月前駐唱歌手 非常豬哥的一個人」、「我今天找女生朋友來我店裡 本來想招募女生直播所以請對方來喝酒」、「這兩個人喝酒打、飛鏢、12杯SHOT都是算我的錢花下來也超過3000多」、「把妹裝逼,他媽的都我買單是三小」、「坦白講妳亂把妹的事件已經不是第一次了 我很久沒有遇到這種白目小孩了」、「你出手過的女生都沒有再來我店裡了 因為要你這個敗類在我店裡他們不想來」、「我找的女生是來店裡給你這個低能爽的就對了」、「我的店不是約砲交友神器」 4 「...是你別慌~別在傷害無知的女生了...」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