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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與告訴人甲○○前有同居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4月29日0時45分許,在花蓮縣○○○○○○街住處(地址詳卷)因故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丟擲皮帶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痛、右上肢紅腫、左大腿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被告餘怒未解,另基於毀損犯意,又持取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萬2,000元),猛力朝上址牆角地板處丟擲,致該行動電話因此損害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