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楊宗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一邊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邊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楊宗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9、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9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37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5、16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40418001號函所附委驗檢體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35、37、41至50頁,偵字第2237號卷第171至179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被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毒癮發作之犯罪決意,而以一邊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邊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抽用香菸、吸食煙霧之行為,具有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性,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個施用行為」為宜。是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併罰之數罪等語,此論罪部分自應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應非難;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猶再為本案,為嚇阻被告未來繼續犯罪之可能性,而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又基於特別預防理念,亦應考量被告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之需求,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是不宜量處過長之徒刑。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如附表編號4至10)、依托咪酯1瓶(如附表編號11)、海洛因2包(如附表編號12至13),經鑑驗後,分別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該等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磅秤,雖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針筒、吸食器等物,未經檢驗是否內含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5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毛重(公克) 淨重(公克) 取樣(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鑑定結果 毒品分級 備註 1 毒品器具-注射針筒(本院115刑管58編號1) 2 毒品器具-吸食器(本院115刑管58編號2) 3 磅秤(本院115刑管58編號3) 4 安非他命1包(1.28克) (本院115刑管61編號1) 1.2594(含標籤紙) 0.9468 0.0079 0.9389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40416070號函檢附鑑定書(見偵字第2237號卷第25至30頁) 5 安非他命1包(1.22克) (本院115刑管61編號2) 1.1921(含標籤紙) 0.8870 0.0084 0.878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安非他命1包(1.25克) (本院115刑管61編號3) 1.2372(含標籤紙) 0.9409 0.0089 0.932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安非他命1包(1.29克) (本院115刑管61編號4) 1.2824(含標籤紙) 0.9813 0.0076 0.9737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安非他命1包(1.29克) (本院115刑管61編號5) 1.2939(含標籤紙) 0.9841 0.0073 0.9768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安非他命1包(1.29克) (本院115刑管61編號6) 1.2767 (含標籤紙) 0.9664 0.0107 0.9557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安非他命1包(4.78克) (本院115刑管61編號7) 7.7524(含標籤紙) 4.4303 0.0055 4.4248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依托咪酯1瓶 (6.2克) (本院115刑管61編號8) 6.2999(含標籤紙) 0.1250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2 海洛因1包 (0.80克) (本院115刑管62編號1) 二包合計3.14 二包合計3.11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3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237號卷第195至198頁) 13 海洛因1包 (2.89克) (本院115刑管62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