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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明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仁明知黑眉錦蛇(學名:Elaphe taeniura【起訴書誤載為taeniurus,應予更正】)係經農業部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獵捕、騷擾及虐待。詎其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白雲步道入口200公尺處,徒手捕抓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1隻,復騷擾、把玩該黑眉錦蛇並拍攝照片、影片,嗣因被告將該等照片、影片張貼在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復遭檢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國立OO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民眾檢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起該蛇並拍攝照片、影片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條蛇是保育類野生動物,我是怕牠在路上被車壓死才抓起來帶去附近河川放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白雲步道入口200公尺處,徒手抓起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1隻,並由路人拍攝照片、影片後,張貼於自己之臉書專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2頁),並有本案鑑定書、民眾檢舉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被告所提出之原始臉書貼文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張貼之影片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該法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對象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保育類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乃將刑罰構成要件部分內容(即「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指定)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填補規範)為之,屬於空白構成要件之立法方式,是除非通常習見、廣為人知之保育類動物,或經媒體多方報導、政府廣為宣導,得認一般民眾對此有所認識、難以諉稱不知者外(例如新臺幣鈔票上之櫻花鉤吻鮭、帝雉等),或被告有相關前案紀錄、經營動物買賣展演等業務而有特別之經驗知識等情況外,尚難期待不具專業背景知識之一般民眾得清楚認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特徵及種類,而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認定其主觀犯意。

(三)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稱:當時抓的時候不知道是什麼蛇,隔了半個月臉書上有人說是保育類黑眉錦蛇我才知道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亦為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52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當天抓起之蛇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證據,則以蛇類在臺灣山區並非罕見、種類多端之情況下,且警方於受理民眾檢舉後,亦先送國立OO科技大學鑑定該蛇是否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始再約談被告到案等經過(參卷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O總隊第O大隊偵查報告書,警卷第3頁),實難遽認被告已認識其當天所抓起之蛇為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或期待一般民眾對黑眉錦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有合理之認識。

(四)復依本院勘驗被告當時請路人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於過程中僅以「這隻好棒喔」、「又壯又肥」等幼稚用語形容該蛇(本院卷第87至88頁),不僅未提及該蛇之學名黑眉錦蛇,亦未表示該蛇稀有、珍貴等足以推知應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用語,已難認被告確有主觀犯意存在;再參以其將所拍攝照片、影片大喇喇地張貼於其臉書個人頁面,並以本名註明「事實撰述魏明仁歡迎轉載」等語(本院卷第61頁),而再經「花蓮news全民視頻」所引用報導(警卷第15頁),招搖過市,亦顯被告對於該蛇為受法律保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任意騷擾等情一無所知。

(五)至於被告辯稱其只是要救那條蛇,不是要騷擾牠等語,不僅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憑採,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就覺得要留一個紀念,所以請路人幫我拍,然後貼文反諷時政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就是為了譁眾取寵博取關注,而將該條黑眉錦蛇抓起拍片再上網散布,其客觀行為自已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而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所稱之騷擾無疑,實不可取,然其所辯即便不可採,仍無法反證其主觀上確已明知、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蛇為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而無從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抓起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拍片之事實,該行為固然惡劣並有害於野生動物,然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