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欣嵐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欣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欣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江欣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償債能力,竟
向告訴人A03借款,獲取錢財,然並未清償,而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全額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已如上述,如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被 告 江欣嵐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紀岳良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嵐(原名:江孟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與意願,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在花蓮地區,佯稱因有投資不動產需求,向A03詐稱:如A03允出借款項,其將支付高額利息20萬元,其並可於109年12月19日前,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計110萬元等語,致A03因此陷於錯誤,即出借新臺幣(下同)90萬元,江欣嵐又簽立金額110萬元本票1紙擔保債務,雙方並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辦理公證。惟事後江欣嵐並未清償上述債務,又避不見面,A03始知受騙。
二、案經A03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欣嵐坦認有詐欺告訴人A03之犯罪事實,且自承曾以假稱投資不動產為名義,將自告訴人A03處取來之款項,充為自己資金缺口等語(本署113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參看),另有告訴人A03指訴被害情節甚詳,此外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902號公證書正本影本、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簽發之工商本票(面額110萬元,號碼:No295806)影本1紙附卷足參。被告明知自己資金周轉有缺口,仍以假稱投資不動產為名義,將自告訴人A03處取來款項,充為被告自己資金周轉缺口之運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A03詐借現款既遂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