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東龍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東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花蓮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現為林曉卿所承租,自己無權佔用,仍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未經林曉卿之同意,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石頭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林曉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東龍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7頁)、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19頁)、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403086840號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佔用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本案土地現為告
訴人所承租,自己無權佔用本案土地,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屬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將石頭盡數搬離(見卷附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範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83
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
㈡經查,依本案土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7頁),
本案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38元,另參以地籍圖謄本,被告竊佔本案土地比例約佔告訴人承租土地之2分之1(見警卷第19頁),又被告無故竊佔本案土地(告訴人承租後)之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至115年5月6日,約2年半個月,是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為5萬9,265元(計算式:4,838元×0.5×24.5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核屬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