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孝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孝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孝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7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2)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3)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4)被告翻越圍欄侵入私立海星高級中學附屬海星幼兒園(下稱海星幼兒園),及其犯罪手段所對該校師生所造成之恐懼與潛在危險;(5)被告前於113年間因侵入海星幼兒園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處拘役40日確定(見警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6頁),竟又再犯本罪;(6)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7)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之意見;(8)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9)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拖鞋2雙。 2 衛生棉2包。 3 濕紙巾1包。 4 衛生紙2包。【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6號被 告 趙孝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孝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踰越圍欄侵入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私立海星高級中學附屬花蓮縣海星幼兒園內,徒手竊取拖鞋2雙、衛生棉2包、濕紙巾1包、衛生紙2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600元)得手,嗣將部分衛生棉、濕紙巾及衛生紙丟棄在上址2樓女廁內後逃逸。
二、案經賈慧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賈慧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16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踰越圍欄之安全設備,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