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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緣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吳○○、莊○○、黃○○、陳○○,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頂樓黃冠榕住處,查緝黃冠榕非法飼養比特犬勤務,由吳○○麻醉犬隻後,4人再將犬隻一同帶至1樓。然黃冠榕因不滿其犬隻遭麻醉帶走,明知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0時22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對在場之公務員辱罵「執行公務,幹你娘機八」、「操你媽的」及恫嚇「拿針插你們一次」等語,並於吳○○將犬隻裝入運輸籠之際,腳踹吳○○,致吳○○受有右上臂擦挫傷之傷害,而足以貶損吳○○、莊○○、黃○○、陳○○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與威信,並妨害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黃冠榕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密錄器影像譯文及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並腳踹告訴人,其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共3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

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施強暴之罪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對於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