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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渝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渝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渝祺與A04為同事關係,黃渝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吳○玄經營之檳榔攤內,因債務糾紛而對A04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煙灰缸攻擊A04右眼,致A04受有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視力減退等傷害。

二、案經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渝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40023256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吳○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9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5年4月17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以煙灰缸攻擊告訴人右眼,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因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現從事木工、每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