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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芮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芮霆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AH-602智能便攜刮痧儀」商品之圖片6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時許,自淘寶網站下載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圖形著作之本案圖片,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至其以蝦皮帳號「lin0978」所經營之拍賣網路,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選購上揭商品,而侵害菲洛墨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菲洛墨拉公司人員於114年11月4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網路賣場刊登本案圖片,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國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昕婕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