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玉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9時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10月15日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隨身包,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復於114年10月16日9時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44),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徵得
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1105003號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4)、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3至第27頁、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17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本院請被告就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考量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顯無法進行機構外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是檢察官認被告難以適用戒癮治療,而聲請觀察、勒戒,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