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4年3月25日23時許,在其花蓮縣○里鄉○○村○○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警搜索,經同意採尿,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二)114年6月20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3次無故未至醫院接受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再犯上開犯行(二),且目前因另案於監獄執行中,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是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亦即,曾獲附條件緩起訴之被告而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者,仍得令其觀察、勒戒。
三、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參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一)OOOO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7日檢驗報告(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2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61至65頁);(二)OOOO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3日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3至20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檢察官於聲請書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屬誤會,嗣因上開
一、(一)項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3度無故未至醫院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聲請再議後駁回確定,有花檢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處分書、花檢簽分「撤緩毒偵」案審核表在卷可憑(撤緩字卷第21至23、29至30頁,撤緩毒偵字卷第3頁),且被告目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花蓮分監執行中,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檢察官自難就上開一、(二)項所示犯行為戒癮治療之緩處分。復斟酌被告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發函,請其於文到3日內以書面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33頁),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