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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俊凡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俊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官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後,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亦即,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因此,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受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若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少年法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適用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字第13號卷第43頁),且經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40521005號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31、35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亦堪認定。又被告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9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5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雖係於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難認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510、525號、114年度偵字第296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四、綜上各情,聲請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