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0樓00室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員於114年9月4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修法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究以何種處遇為適當、對於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認定,應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行為人係較有利之處遇。檢察官固宜於聲請書中就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相當說明,避免陷於有無裁量瑕疵之疑慮,惟仍非其義務,是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外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而警員於114年9月4日14時2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9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4092501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檢驗報告1份(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00)、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進行觀察、勒戒或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擬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不知珍惜機會,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拒未到庭而遭檢察官拘提通緝,故檢察官以被告遵守法律之意思薄弱,無法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難認有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等情,自非無據,故檢察官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