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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2至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上址搜索,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28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徵得

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618006號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0)、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稽(見偵卷第33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函請被告就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逾期均未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頁至第29頁)。本院考量被告雖已遭釋放出監,然其涉犯多起加重竊盜案件現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加重竊盜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未來有高度入監執行之可能而顯難進行機構外處遇,是檢察官認被告難以適用戒癮治療,而聲請觀察、勒戒,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