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于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翌(28)日13時50分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且其尚有竊盜等案件現審理中,故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使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然以何種處遇為適當、對於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認定,應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行為人係較有利之處遇,檢察官固宜於聲請書中就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相當說明,避免陷於有無裁量瑕疵之疑慮,惟仍非其義務,是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外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50109001號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8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因其期間內有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依卷內事證,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
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且其尚有竊盜等案件現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故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而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是以,經核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有關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則表示希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偵卷第64頁),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業如前述,自應令入觀察、勒戒,故被告上開意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