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9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勇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2時許,經其同意於該日5時51分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422號),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5年1月5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花蓮縣某汽車旅館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5日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於該日15時5分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5年度偵字第443、14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號審理中,是被告遵守法律之意思薄弱,無法期待其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花檢115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下稱毒偵80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5日慈大藥字第1141105003號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2號)、115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50206008號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278號卷第15至25頁、毒偵80號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
本院考量被告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號審理中,足認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依卷內事證,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自律性不足,顯然無法期待再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其毒癮,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是以,經核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