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嘉陵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14年4月,合計刑期19年11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14年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四、受刑人業於115年2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