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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2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A02於10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06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收容人賞譽表、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假釋陳報紀錄表、接見明細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屬有據。併經審酌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內容,及避免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