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寶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計刑期4年8月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判決,此有該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2年1月31日入監服刑,並於114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48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臺東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