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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育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育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於109年12月9日定應執行刑5年6月,合計刑期6年2月,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9年5月14日確定;復因㈡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花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27日),並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於109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屆滿日為115年7月9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