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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鄔屹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鄔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鄔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7至21頁),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5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4月21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已執2月」等語,執聲付字卷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