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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聖恩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簡聖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聖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恩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年8月確定,合計有期徒刑5年2月,現在監獄執行中,並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4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539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