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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坤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坤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坤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21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5月,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4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63號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復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於100年11月7日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上訴,再於102年7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嗣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於102年11月7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歷審裁判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於100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4月20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23年10月21日,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23年1月8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4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 11500115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