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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柯新男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延長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新男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柯新男(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復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37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延長3年。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而自105年7月20日執行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第4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本案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7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延長3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檢察官本案聲請為第2次延長強制治療,本院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㈡受處分人經本院裁定第1次延長強制治療,於115年8月28日即

將屆滿,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115年度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濱秀傳醫院115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15014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記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上開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參加過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身心症狀有無、執行期間有無重大違規情形)、犯罪資料、家庭關係、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個案衡鑑報告、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等項目,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性再犯率仍高,治療評估小組會議委員10人全部認為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前揭評估鑑定過程及結果,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審酌依據。

㈢本院調查程序時,檢察官之意見如聲請書所載。受處分人就

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事實及理由,答以「我不太會講,請律師幫我講」;對於前揭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受處分人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就評估結果報告書沒有意見,就受處分人是否延長強制治療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5、56頁)。受處分人另表示「如果沒有住醫院的話,如果外出沒有地方住,我也沒有錢租房子」(本院卷第55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形、上開鑑

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載鑑定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應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於上開繼續延長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若認有延長之必要者,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得聲請本院許可延長之,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