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鴻全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鴻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00年6月30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至120年9月16日屆滿,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4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535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