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逸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逸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四、受刑人業於115年4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4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0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